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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计卫与肖芳、王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卫,肖芳,王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王计卫。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芳,公务员。被告王剑。原告王计卫诉被告肖芳、王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卫委托代理人刘晓潘、被告肖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计卫、被告王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王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芳口头辩称,对此借款没有异议,但是这笔钱是王剑用的,我没有用。被告王剑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事实,肖芳是借款人,王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王计卫)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实际已经向被告肖芳通过转账履行付款义务,款额为94万元整。3、(肖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肖芳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原告王计卫的转账汇款94万元。4、原告王计卫、被告肖芳、王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肖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另有证据: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王剑结婚登记情况。原告(代理人)、被告肖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剑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肖芳、王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王计卫)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肖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王计卫、被告肖芳、王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王剑结婚登记情况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肖芳向原告王计卫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月利率3﹪,每月利息3万元。并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王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同日,原告王计卫预扣了两个月利息即6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给付了被告肖芳94万元。原告王计卫与被告肖芳、王剑签订了“借条”合同,主要内容为,“……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王计卫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3分,每月利息叁万元,预扣利息陆万元。担保人王剑,有效身份证号××,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2年后,担保范围及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后被告又依约给付了原告借款期间1个月的利息(3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诉讼中,被告肖芳称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王剑及王剑朋友所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借条”。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王计卫)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肖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五、原告王计卫、被告肖芳、王剑身份证复印件。六、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计卫与被告肖芳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条”合同。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履行了提供94万元资金义务,故原告王计卫与被告肖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计卫系债权人,被告肖芳系债务人。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肖芳理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关于本案借款实际本金的认定,由于被告肖芳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原告预扣了利息6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肖芳实际借原告本金为94万元(100万元本金减去6万元的预扣利息)。关于借款月利率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该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1个月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94万元本金、月利率2﹪给付原告。关于被告王剑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王剑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1月14日“借条”合同中承诺了为被告肖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2年的保证期限,且不存在担保无效及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故被告王剑应对被告肖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计卫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始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二、被告王剑对上述本金、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肖芳、王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