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兴齐与被告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齐,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兴齐,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同心乡同心村。委托代理人:吴长更,男,194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同心乡同心村。被告(反诉原告):洪克仁,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金城乡和平村爱民屯。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双城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庆云,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金城乡和平村爱民屯。被告:洪有涛,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金城乡和平村爱民屯。被告:郭常影,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金城乡和平村爱民屯。原告吴兴齐与被告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齐及委托代理人吴长更,被告洪克仁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被告贾庆云,洪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常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齐诉称:2015年10月14日9点左右,原告吴兴齐与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因为锁事发生争执,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就住于双城区人民医院第三门诊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518.56元。由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吴兴齐向法院起诉,请求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赔偿原告医疗费4,518.56元、护理费1,599.07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788.81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8,266.44元。在庭审中,吴兴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吴兴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吴兴齐的身份情况。证据2,金城派出所调解书1份,该调解书中认定的主要事实:“2015年10月14日9点左右,被侵害人吴兴齐与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四人发生冲突,后吴兴齐与洪克仁分别住院”。该调解书的调解意见为:“一、吴兴齐的医药费由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四人负责;二,洪克仁人的医药费由吴兴齐负责”。该调解协议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拒不到派出所调解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据3,金城派出所卷宗1册,卷宗中,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在派出所询问中认为:2015年10月14日9点左右,吴兴齐到我家地里骂洪克仁,意思是“吴兴齐家被砸坏的玻璃,他怀疑是洪克仁砸的”;当指着洪克仁骂“×你妈的,你凭啥把我家玻璃砸了时”,二人便捡起地里玉米杆相互抽打;后来,被洪克仁的家人拉开了。在洪克仁人家人回家的途中,吴兴齐一直跟在后面骂,洪克仁等到家后,吴兴齐仍停留在他家的大门口叫骂,洪克仁一气之下,拿根木棍冲到院外打吴兴齐,当木棍打断时,吴兴齐用拳头击打洪克仁,用双手掐住洪克仁的脖子,至洪克仁昏迷住院。该卷宗中,吴兴齐在派出所询问时认为,我家的房子是在承包地里盖的,洪克仁家的玉米地与我家相邻,前几天,我家玻璃被砸了,我怀疑是洪克仁家给砸的;2015年10月14日9点半左右,我从同心乡打车回家时,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在地里割地;我刚到家,就说,这玻璃砸了的好啊,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四人就同时上来打我,后来,他们就把我打昏了。洪克仁身上的伤是打仗时相互支扒碰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2张、病例1份、清单1份、CT检查报告1份,证实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4,518.56元,住院治疗11天及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5,照片7张,证实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及受伤的情况。被告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辨称:洪克仁与贾庆云是夫妻关系,洪有涛是洪克仁、贾庆云的儿子;我家的承包地与吴兴齐家承包地相邻,吴兴齐家在承包地建房时,因为吴兴齐割了我家地里庄稼一事,我们两家发生过纠纷;在2015年10月14日9点半左右,吴兴齐酒后到我家承包地里闹事,在洪克仁与其评理时,双方发生了口角撕打,后来,吴兴齐又撵到我家将洪克仁打伤。因此,我方不同意对原告赔偿进行赔偿。洪克仁为此向吴兴齐提出反诉。郭常影未到庭、未答辩。洪克仁在反诉中称:由于反诉被告吴兴齐,无理取闹,追到我家将我打伤,致我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500.00元;因此,向吴兴齐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吴兴齐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4,500.00元、护理费1,744.44元、误工费860.52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8,504.96元。反诉原告吴兴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洪克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洪克仁身份情况。证据2,金城派出所卷宗1份(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因为吴兴齐割了洪克仁家玉米而产生矛盾,在2015年10月14日9点半左右,吴兴齐酒后到洪克仁家承包地里闹事,在洪克仁与其评理时,双方发生了口角撕打,后来,吴兴齐又撵到洪克仁家将洪克仁打伤系事实。证据3,经洪克仁的申请,本院对金城村村委会主任马万春的调查笔录1份;马万春证实,吴兴齐家分的地一开始是14根垅,到去年春天就剩13.5根垅了,到今年就只有13根垅了。这个人虎,其实是吴兴齐家地的东边差了一垅;当吴兴家在地里盖房时,却把西边地邻洪克仁的地给割了(半根垅)。洪克仁以该笔录证实,产生此起纠纷的起因过错在吴兴齐。证据4,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书1份、病例1份、用药清单1份,证实洪克仁住院支付医疗费2,749.02元,住院治疗12天及治疗的经过。证据5,交通费票据2张,证实洪克仁住院出院支出交通费200.00元。反诉被告吴兴齐对反诉原告洪克仁的反诉辨称:我家因为没房子住在地里盖的简易房子,14日那天我上我三叔家帮忙扒苞米,我回家看到我家房子玻璃被人砸了,四被告在他家地里扒苞米,我就骂了几句,四被告就与我吵起来了,然后就打我了。不管什么原因打的仗,四被告打人就得赔偿。在庭审中,洪克仁等对吴兴齐提供证据1、4、5没有异议,吴兴齐对洪克仁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本院因此对吴兴齐提供的证据1、4、5,洪克仁提供的证据1、3、4、5予以采信。洪克仁对吴兴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同意对吴兴齐全部赔偿,经合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2系公安机关对该案事实的确认及针对事实、法律规定提出的处理意见,此真实可信,应做为解决纠纷的基本依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采信。在庭审中,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对吴兴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卷宗中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的笔录内容无异议;对吴兴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实,产生纠纷是由于以前的土地纠纷引起的,此是吴兴齐引起的,对双方发生撕打都有过错,吴兴齐应承担主要责任;吴兴齐对洪克仁提供的证据2中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我家没有房子,在地里盖的简易房子,14日那天我上我三叔家帮忙扒苞米,我回家看到我家被人砸的玻璃;此时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四人正在他家地里扒苞米,我就骂了几句,四被告就与我吵起来,然后,就把我打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吴兴齐提供的证据3与洪克仁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将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的笔录内容与吴兴齐的笔录内容综合起来分析,再参照派出所对该案确认的事实及解决纠纷的初步意见,可以认定,吴兴齐酒后失控、无端猜忌、肆意漫骂是促使此起纠纷产生的起因;洪克仁不理智,错误地以暴力的方式对待吴兴齐酒后辱骂,是矛盾激化,双方发生撕打的基本原因;吴兴齐不依不侥,追至洪克仁家门前纠缠,是导致双方再次发生撕打,致二人住院受伤住院的主要原因。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下列事实:一、吴兴齐家共分得承包地14垅,在2014年春天时该变为13.5垅,到2015年此地块只剩13垅。由于吴兴齐没房子住,就在其承包地头建一处简易住房居住;建房时擅自将西边地邻洪克仁家的地割了半垅。吴兴齐家在具体地块上是东边少了半垅。由于该起纠纷导致吴兴齐家与洪克仁家出现矛盾,彼此不和;此是诱发双方不和的起因。二、吴兴齐于2015年10月14日9点左右,在其二叔家酒打车回到家时,洪克仁与其妻子贾庆云、儿子洪有涛、儿媳郭常影正吴兴齐家附近的承包地里扒苞米;在吴兴齐看到自家被砸的窗户玻璃后,当其怀疑到他家玻璃可能是洪克仁家砸的时,即开始漫骂,发泄对洪克仁等的不满情绪;当洪克仁等对吴兴齐的辱骂不能忍受时,便与吴兴齐吵骂、撕打;后发展玉至用玉米杆相互抽打对方;此次撕打结束后,洪克仁等返回家的途中,吴兴齐尾随其后,追至洪克仁家门前的大道上,吴兴叫骂,“×你妈的,你们把我打死吧“;洪克仁打气愤之下,在院里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冲到院外对着吴兴齐乱打,当木棍打断时,吴兴齐用拳头击打洪克仁头部,用双年掐住洪克仁的脖子,至洪克仁昏迷住院,洪克仁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749.02元;吴兴齐也因此次撕打住院治疗,其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518.56元。三、由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兴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洪克仁、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赔偿原告医疗费4,518.56元、护理费1,599.07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788.81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8,266.44元。被告洪克仁收到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于2016年12月14日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请求反诉被告吴兴齐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4,500.00元、护理费1,744.44元、误工费860.52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8,504.96元。本院认为,吴兴齐与洪克仁发生纠纷、撕打,致双方受伤住院,系混合过错,相互构成侵权;吴兴齐、洪克仁对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依据各自的陈述,结合派出所的调解意见,吴兴齐方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责任,洪克仁承担百分之五十五的责任较为适宜。吴兴齐虽然提出要求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贾庆云、洪有涛、郭常影参与撕打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克仁赔偿原告原告吴兴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49238.64元(8206.44元×55%)。二、反诉被告吴兴齐赔偿反诉原告洪克仁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6753.98×45%)。上述一-二项合计,洪克仁应给付吴兴齐1,474.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自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洪克仁负担41.00元,吴兴齐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威审 判 员 鲍玉庆人民陪审员 魏志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