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司某甲与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司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司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法定代理人白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半壁山镇秋木林村。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王铁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被告司某乙,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8XX****XX。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12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父亲。2010年法院判决被告每年给付我抚养费1,600.00元。随着物价提高每年1,600.00元抚养费已经无法解决我的基本生活。请求判决被告每年给付我抚养费4,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兴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及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已经离婚。2010年5月6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600.00元(2010年3月9日始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抚养费。随着生活水平提高,每年1,600.00元抚养费已经无法维持原告基本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某甲2015年8月至12月抚养费1,716.00元。自2016年开始被告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4,12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60.00元,由被告司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浩杨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瑛荣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