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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金付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金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37号罪犯陈金付,男,1965年2月6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3日作出(2000)高刑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金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于2006年、2008年、2010年、2013年、2014年五次裁定减刑七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现刑期止日为2016年6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陈金付的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陈金付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下半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获季度表扬奖励1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金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金付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