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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9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江涛。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澎涛。被告: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锦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被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林、任春君。被告:袁澎涛。被告:王苏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袁澎涛、王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请求:1、判令被告大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利息(含罚息)234482.80元,复利4227.29元,合计人民币238710.0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大鹏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3、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大鹏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金燕、钱霞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江涛、被告天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被告中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鹏公司、袁澎涛、王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乐公司答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涉及“以贷还贷”,相关法律效力由法院进行审查。被告中益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以归还2013年的贷款,因此需要查明2013年的贷款情况。即使中益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对2000万元本金额度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贷字20140218第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转贷)/重组,具体为归还平银杭西湖贷字20130805第001号、平银杭西湖贷字第20130726第002号《贷款合同》项下授信,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按月调整,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约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被告大鹏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大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和被告天乐公司、被告中益公司、被告袁澎涛与被告王苏芳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保字20140218第001、002、003号《保证担保合同》。上述001、002号《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天乐公司、被告中益公司对平银杭西湖贷字20140218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大鹏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500万元、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003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袁澎涛、王苏芳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大鹏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45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均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合同编号为平银西湖贷字20130805第001号、平银杭西湖贷字20130726第002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大鹏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支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但被告大鹏公司对其余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未予支付,截止2015年1月27日,尚欠贷款利息(含罚息)234482.80元,复利4227.29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贷款系用以归还旧贷,即合同编号为平银西湖贷字20130805第001号、平银杭西湖贷字20130726第002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而旧贷中被告天乐公司、中益公司亦为保证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大鹏公司至今尚有部分利息未予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利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天乐公司、中益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一些抗辩意见,本院一一回应如下。1、关于以贷还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中特别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合同编号为平银西湖贷字20130805第001号、平银杭西湖贷字20130726第002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各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明知,且各保证人在旧贷中亦为保证人。因此,本案虽涉及以贷还贷,但是借款人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2、关于保证范围的问题。《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中益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保证人担保的额度至少在2000万元以上,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数额并未超出保证人的担保额度。且本案中,4500万元贷款系一次性发生的,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系基于4500万元贷款发生而无法进行分割。故,保证人应当依约对全部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含罚息)234482.80元、复利4227.29元,共计238710.09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方式约定支付复利(复利计算方式为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每月在与贷款发放日期向对应的日期浮动,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对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蒋金燕人民陪审员  钱霞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