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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波诉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69号原告:张洪波。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朋业。委托代理人:姚双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侯杨。原告张洪波诉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波,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双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波诉称,2015年10月25��10时许,原告驾驶辽aer733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被被告车辆辽a6683w撞击尾部,损坏较重。皇姑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车辆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800元,停运损失费2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肇事属实,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修理费没有意见,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维修费没有意见,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1时,在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孙超驾驶辽a6683w机动车与原告张洪波驾驶的辽aer733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市于洪区展宏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3800元。原告车辆为出租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70元/天。另查,辽aer733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为实际所有人,挂靠运营。辽a6683w车辆系被告系物流公司为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行业平均收入证明、修车费收据、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问题,此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其维修费用合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问题,原告的出租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车辆停运11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79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洪波修车费3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洪波停运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洪波停运损失费97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