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5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6年1月31日17时许,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金牛街龙湖小区路口时,与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鉴定,杨×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4mg/100ml。经认定,杨×为事故全部责任,张思颖为无责任。被告人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