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焕萍与吴明英、江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萍,吴明英,江明华,欧阳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陈焕萍,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23。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英,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46。被告江明华,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1X。被告欧阳洁敏,曾用名欧阳水娣,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22。原告陈焕萍诉被告吴明英、江明���、欧阳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萍的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英、江明华、欧阳洁敏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萍诉称:原告陈焕萍与被告吴明英是朋友关系。吴明英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出具《借据》三张,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原告在写借据当天将借款交付给吴明英,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江明华、欧阳洁敏是三笔借款的担保人。从借款当日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但均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明英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焕萍与被告吴明英是朋友关系。吴明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江明华、欧阳洁敏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1日前归还;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将上述三笔借款现金交付给吴明英后,吴明英分别出具三份《借据》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江明华、欧阳洁敏作为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均在《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后,双方协商一致,将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延期至同年4月15日。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提供了高其飞自有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陈焕萍自有的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查封被告吴明英自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建设路三十七座28号(首二层)房屋。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吴明英自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建设路三十七座28号(首二层)房屋一间(产权证号:06765**);查封了高其飞自有的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查封了陈焕萍自有的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2015年11月25日,原告陈焕萍因处理上述担保物,以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信用担保(保全金额以25万元为限),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担保物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0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了高其飞自有的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陈焕萍自有的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原告为证明其有出借能力,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四会市城际游艺城的《营业执照》、原告作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有充分的出借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明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焕萍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吴明英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有本人签名、按指模的《借据》,共计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明英未还清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明英归还借款25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三份《借据》中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约定利息,而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每月2%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关于2014年1月25日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该笔借款,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7日的两笔借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因此,2014年1月30日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2014年2月27日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明英、江明华、欧阳洁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陈焕萍。驳回原告陈焕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990元,合共7810元,由被告吴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铭毅审 判 员 邵 平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钰琼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