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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荣芳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172号原告李荣芳,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68号。法定代表���齐明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涛,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干部。原告李荣芳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太平庄街道办)扣押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荣芳,被告北太平庄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孙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荣芳诉称,车牌号为×××的福特牌小轿车系北京市物聚物资公司所有,该公司已授权原告使用该车,并且授权原告行使该车的所有权益。201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停在小区楼下的福特车不见了。后来北太派出所的警察告诉原告是被被告拖走了。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城管科科长王学民,他说是根据海淀区市容委的精神拖走的,接着王科长让原告找该科科员张浩,张浩说是王科长让其拖走的,还说当时贴了条。原告的车辆没有乱停乱放,不属于违规停放,未妨碍任何人与车辆的通行,被告扣押原告使用的车辆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将相关文书交付原告;未通知原告领取被扣押的车辆,未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综上,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提起行政诉讼必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李荣芳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及相关文字记录用以证明北太平庄街道办实施了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但上述证据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信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证据形式要求,且上述录音光盘及相关文字记录既不足以证明北太平庄街道办具体实施了扣押行为,也无法证明扣押车辆系车牌号×××的车辆。北太平庄街道办亦否认实施了扣押行为���鉴于此,李荣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太平庄街道办实施了扣押×××车辆的行为。因此,李荣芳的起诉缺少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荣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荣芳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磊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