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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芦文旗与张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文旗,张新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628号原告:芦文旗,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宝,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文旗诉被告张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文旗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文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芦文旗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