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惠兰,女。被告李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之兄李春迎从彬县水岸名苑工地坠楼死亡,此事向当地政府反映处理无果。同年5月,原告等人便去水岸名苑工地寻求处理,该工地负责人李某乙5月18日带人将原告等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后打人之事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2.06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3172.06元。被告李某乙辩称,2013年1月11日,彬县国税局干部李春迎从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彬县水岸名苑工程工地三楼跳楼身亡。工地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李春迎自杀身亡,与工地无关。同年5月6日原告纠集十余人来工地闹事,并关停工地所有设备、停电闸,经工地工作人员劝说无果,同年5月8日-5月16日,原告等人又几次来工地闹事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期间原告方亦有人用电警棒击伤工地工作人员,后经城建部门协调,同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以工地门卫疏于管理为��,由工地施工公司给付死者方一次性补偿金28000元,双方再无其它纠纷。因被告并未致伤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法院出示(2015)彬民初字第00625号杨惠兰诉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参与打人并致伤原告。被告质证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致伤原告。2、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致伤原告。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曹某某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5月18日发生纠纷但未打架。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不属实。2、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李春迎死亡一事已协商处理再无纠纷。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打架之事未作处理。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1月11日,彬县国税局干部李春迎从彬县水岸名苑施工工地坠楼死亡,原告死者亲属多次到该工地要求其承担责任并且阻挡工地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之兄李春迎(彬县国税局干部)从彬县水岸名苑施工工地坠楼死亡,死者亲属认为水岸名苑工地疏于管理,原告等人多次到该施工工地要求其承担责任未果后阻挡该工地正常施工,2013年5月18日在施工工地发生纠纷。原告当日起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2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气管��染”,花医疗费1926.05元。另查明,李春迎坠楼死亡后,经协商,李春迎家属(乙方)2013年12月3日与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彬县水岸名苑工地施工方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28000元,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等人在彬县水岸名苑工地以其兄李春迎坠楼死亡一事未解决为由阻挡施工时与施工方发生纠纷,时任彬县水岸名苑工地项目部副经理的李某乙带人打伤原告,要求赔偿。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虽提供了彬县公安局案卷材料及住院病历等,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再无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带人将其打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