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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黄帅、黄长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黄帅,黄长江,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5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25502-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186号。负责人史雪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晨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帅,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被告黄长江,男,1955年9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2230-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一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诉被告黄帅、黄长江、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晨阳、被告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帅、黄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黄帅;贷款于2013年3月18日发放,贷款本金603000元已归还12837.7元,期内欠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17107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黄帅应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782元。2、共同还款情况:黄长江自愿对黄帅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3、物的担保情况:黄帅以位于阳光壹佰国际城T1-563-1201号房屋在603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4、保证担保情况:苏源公司为黄帅上述借款提供全额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对黄帅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惠山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之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中行惠山支行有权要求苏源公司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黄帅立即向中行惠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590162.3元及期内欠息17107元、逾期罚息(以590162.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及中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782元。2、黄长江、苏源公司对黄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黄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依法处分黄帅提供抵押的阳光壹佰国际城T1-563-1201号房屋,并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被告苏源公司辩称:对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在判令苏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黄帅进行追偿。被告黄帅、黄长江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委托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预告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黄帅、黄长江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590162.3元及期内欠息17107元、逾期罚息(以590162.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及中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782元。二、黄长江、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对黄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长江、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黄帅进行追偿。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1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91元,由黄帅、黄长江、苏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行惠山支行预交,黄帅、黄长江、苏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行惠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代理审判员  尤橙君人民陪审员  邓明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欣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