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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遵凯与代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俊伟,黄遵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俊伟,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遵凯,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俊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俊伟的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及被上诉人黄遵凯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黄遵凯与代俊伟协商由代俊伟给黄遵���提供建筑施工工程,黄遵凯需向代俊伟交纳工程施工保证金。黄遵凯交给代俊伟建筑工程施工保证金20万元,2012年6月22日,代俊伟给黄遵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遵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代俊伟,2012年6月22日”。黄遵凯没有取得施工工程,向代俊伟追要该款。2012年12月3日,黄遵凯持借条复印件向代俊伟追要该款时,双方发生冲突,经“110”出警民警协调,代俊伟在黄遵凯所持借条复印件上书写了还款计划,内容为:“在2012、12月10号付壹拾万,在2013、元月10号前付清,如超期每天2000元,代俊伟,2012、12、3号”。后黄遵凯持代俊伟书写有还款计划原件的借条复印件向代俊伟追要该款,黄遵凯将该复印件销毁。2013年1月5日,黄遵凯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代俊伟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代俊伟返还黄遵凯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代俊伟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重审期间,黄遵凯撤回起诉。2015年3月25日,黄遵凯以相同的诉求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代俊伟给黄遵凯出具的借条显示的20万元借款,源于代俊伟应退付给黄遵凯的建筑工程施工保证金,双方对此予以认可,鉴于法律并不禁止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将其之间的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自代俊伟向黄遵凯出具借条时起,黄遵凯、代俊伟之间即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黄遵凯提交了借条原件及记载有代俊伟书写有还款计划的借条复印件的复印件,代俊伟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和载有还款计划的借条复印件的复印件的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代俊伟,即代俊伟应对其提出的已返还黄遵凯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代俊伟称其于2012年12月10日返还黄遵凯8万元,据以支持其该项主张的证据是证人徐某、王某、宁某发的证人证言,经审查,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返还了黄遵凯借款,因为:1、证人徐某、王某称,2012年12月上旬,见黄遵凯提个袋子从代俊伟屋里出来,后来听代俊伟说还给黄遵凯8万元,徐某、王某证言内容是其听说而来,非亲眼所见;2、证人宁某发称,其见代俊伟给黄遵凯钱,多少钱不知道,又称“代俊伟给黄遵凯钱时让我出去了”,该陈述不确切,其是否看见代俊伟给钱自相矛盾;3、证人徐某、王某、宁某陈述2012年12月初,代俊伟返还黄遵凯8万元,而代俊伟在本次诉讼���提交的答辩状称,2012年代俊伟返还黄遵凯10万元;4、证人曾系代俊伟的员工,与代俊伟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二)代俊伟称其误把黄遵凯提供给其的高仿借条复印件当做借条原件,并在该件上书写了还款计划,同时称其于2013年1月10日返还黄遵凯12万元时将该件收回并销毁了该件,并以此作为双方借贷关系终结的理由。经审查,代俊伟的该项陈述不成立,不予认定,因为:1、该陈述系代俊伟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黄遵凯当时提供给其的借条复印件系高仿复印件;2、借条原件的纸张不是完整A4型纸张,尺寸明显小于完整的用于复印的A4型纸张,即使借条原件与完整的A4型纸张尺寸相同或接近,根据生活常识,复印件上应显示原件纸张被复印出的边缘痕迹,且双方因还款发生冲突,代俊伟有理由更加谨慎审查、分辨该件是否系借条原件,代俊伟称其把复印件误认为借条原件,显然不合情理;3、代俊伟的陈述与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相矛盾,甚至代俊伟在不同时间的陈述也不一致,难以自圆其说。代俊伟在原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其分两次返还了黄遵凯欠款,其中,2012年12月10日返还8万元,2013年1月10日返还12万元,而代俊伟原一审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称,代俊伟于2012年12月一次性返还黄遵凯20万元,本次诉讼中,代俊伟的答辩状中称,代俊伟分两次返还清了黄遵凯的欠款,每次返还黄遵凯10万元。(三)代俊伟将写有还款计划的借条复印件收回并销毁,不能改变借贷关系及还款计划的客观存在。还款计划以欠款或借款的存在为前提,但欠款或借款的存在不以还款计划为要件,且书写有还款计划的借条复印件,只是还款计划存在的载体,代俊伟将写有还款计划的借条复印件收回并��毁,不能改变借贷关系及还款计划的客观存在,应视为代俊伟对其承诺的还款计划的反悔,代俊伟仍应按其承诺的还款计划返还黄遵凯借款、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代俊伟,代俊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返还黄遵凯借款及利息,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据此认定代俊伟没有返还黄遵凯借款及利息,黄遵凯要求代俊伟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黄遵凯对代俊伟承诺的还款计划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黄遵凯认可该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系双方对借贷关系的补充约定。代俊伟承诺超过还款期限1天,向黄遵凯支付2000元,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率,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代俊伟应自其承诺的各批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黄遵凯支付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代俊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遵凯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黄遵凯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另10万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黄遵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代俊伟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代俊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代俊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遵凯应对写有还款计划的借条复印件被销毁的原因负举证责任;二、黄遵凯目前持有的借条原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三、其已偿还了全部20万元借款,原判以代俊伟一方在陈述中存在瑕疵而免除黄遵凯的举证责任、认定黄遵凯的主张成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遵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遵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代俊伟上诉称黄遵凯应对写有还款计划的借条复印件被销毁的原因负举证责任的问题,黄遵凯提交了借条原件及记载有代俊伟书写有还款计划的借条复印件的复印件,代俊伟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针对写有还款计划的借条复印件被销毁的原因,黄遵凯称代俊伟赖账而销毁,代俊伟称其已偿还20万后将借条销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判认定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代俊伟,认定代俊伟应对其提出的已返还黄遵凯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代俊伟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代俊伟上诉称黄遵凯目前持有的借条原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的问题。经鉴定,借条原件为代俊伟本人所写,虽然代俊伟将写有还款计划借条复印件收回并销毁,黄遵凯仍持有借条原件和写有还款计划的借条复印件的复印件,仍可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上诉人代俊伟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代俊伟上诉称其已偿还了全部20万元借款,原判以代俊伟一方在陈述中存在瑕疵而免除黄遵凯的举证责任、认定黄遵凯的主张成立错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遵凯主张写有还款计划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真实有效,提供了写有还款计划的借条复印件的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代俊伟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其应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代俊伟先后几次庭审及答辩状中对其如何偿还借款的陈述不一,出入较大,其又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判认定其举证不力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代俊伟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代俊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