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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常平与林汉泊、王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常平,林汉泊,王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林常平,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汉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咏,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常平与被告林汉泊、王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常平的委托代理人黄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泊、王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常平诉称,被告林汉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按1.4%计,若逾期未还,利息从逾期日起加收50%,并由被告王咏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息至2015年2月16日,之后本息分文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林汉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并支付律师代理��4000元;2、被告王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汉泊、王咏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林常平与被告林汉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汉泊向原告林常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4%计,若被告逾期未还,又未与原告签订延期协议的,原告从逾期日起加收50%的利息,且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将借款20万元打入被告林汉泊名下账户的事实。3、《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林常平与被告林汉泊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6日,并约定展���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的事实。4、《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林汉泊上述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等)。5、《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因被告林汉泊、王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可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7日,原告林常平与被告林汉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汉泊向原告林常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4%计,若被告逾期未还,又未与原告签订延期协议的,原告从逾期日起加收50%的利息,且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借款当天向被告林汉泊名下账户汇款2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林常平与被告林汉泊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6日,并约定展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被告王咏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林常平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王咏为被告林汉泊的上述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庭审中,原告林常平自认被告林汉泊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16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汉泊向原告林常平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4%计,若被告逾期未还,又未与原告签订延期协议的,原告从逾期日起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1%计。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也应当按约支付。被告王咏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汉泊、王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汉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常平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汉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常平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王咏对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咏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林汉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林汉泊、王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玲玲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