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广州广茂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广茂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茂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谷陆文,该社理事长。上诉人广州广茂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章县康兴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兴达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茂源公司上诉称:广茂源公司与康兴达合作社签订的《2014年仙草(凉粉草)种植收购合同》(以下简称“《仙草种植收购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广茂源公司与康兴达合作社自始至终没有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合同已部分履行与事实不符,应当纠正。广茂源公司与康兴达合作社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就2015年采购物品的新约定,与《仙草种植收购合同》没有任何实际关联,合同期限、合同标的、数量、及履行期限均不一致,《对账单》未显示与《仙草种植收购合同》存在任何关联,原审法院以《对账单》内容认定《仙草种植收购合同》已部分履行,与事实不符,应当纠正。综上,《仙草种植收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已于2014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期限进行新约定,双方应依据《仙草种植收购合同》确定双方违约责任。而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对账单》并非《仙草种植收购合同》的补充或更新,而是双方另行签订的采购协议。因此宜章县人民法院对《仙草种植收购合同》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广茂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兴达合作社签订《仙草种植收购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双方盖章认可的《对账单》亦系合同双方对《仙草种植收购合同》所需支付的货款进行的确认。本案中买卖合同《仙草种植收购合同》终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买卖合同应以交付货物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乙方负责提供收购仙草干品的场地”条款可知,本案货物仙草的交货地为宜章。故康兴达合作社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茂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陈英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