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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852号原告张,男,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14日本院收到张的起诉状,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2014-0065号、2014-0066号、2014-0067号、2014-0068号四个商铺认购协议书;2、被告返还依据四份认购协协书已收的商铺出卖金440584元;3、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132175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8月22日签定四份商铺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双方依法向咸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根据该约定,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