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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高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贾金亮与杨广华、岳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亮,杨广华,岳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335号原告贾金亮,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广华,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岳桂兰,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贾金亮诉被告杨广华、岳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杨广华、岳桂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杨广华、岳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2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8日给我出具借据两份。后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4596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广华辩称,对借款事实记不清了,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岳桂兰辩称,我与被告杨广华已经离婚,被告杨广华借款我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杨广华向原告贾金亮借款50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8月8日,被告杨广华向原告贾金亮借款7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7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同时查明,被告杨广华与被告岳桂兰原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离婚。再查明,该两笔借款的利息,7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计算到2015年7月12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为1169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杨广华支付利息21000元,尚欠利息95900元。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计算到2015年7月12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为92250元。该笔借款,因被告杨广华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未能按时归还案外人陈香玲,原告间接损失7145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转账凭条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录音关盘一份、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2015)青执字第1560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金亮与被告杨广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贾金亮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杨广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原告追要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因为500000元借款被告造成原告的间接损失71454元,被告杨广华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偿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广华主张借条为后补且借款未约定利息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岳桂兰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岳桂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岳桂兰应对其与被告杨广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华、岳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金亮借款12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及损失259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6元,减半收取8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杨广华、岳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