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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银��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文全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计永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文全,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计永莉,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计永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苑公司)、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峰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到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美嘉苑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美嘉苑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的45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当原告代被告美嘉苑公司偿还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被告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日,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与被告美嘉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美嘉苑公司向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月利率为7.2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与原告、被告计永莉、刘文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计永莉、刘文全为被告与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等以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依约向被告美嘉苑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2015年8月14日,因美嘉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向原告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美嘉苑公司向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代偿本金450万元,利息66108.75元,本息合计4566108.75元。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向被告美嘉苑公司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川美嘉苑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610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代偿总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的4倍自原告代偿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美嘉苑公司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美嘉苑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美嘉苑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的4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实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如美嘉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美嘉苑公司承诺自原告履行代偿义务的总金额后至被告美嘉苑公司向原告还清债务时,此期间美嘉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代偿总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息的4倍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等以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告与被告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致。2015年6月1日,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与被告美嘉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款合同》,被告美嘉苑公司向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月利率为7.2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与原告、被告计永莉、刘文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计永莉、刘文全为被告与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等以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依约向被告美嘉苑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2015年8月14日,因美嘉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向原告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美嘉苑公司向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代偿本金450万元,利息66108.75元,本息合计4566108.75元,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向被告美嘉苑公司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66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嘉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与原告及计永莉、刘文全签订的《保证合同》、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与被告美嘉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美嘉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美嘉苑公司偿还了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的借款本息4566108.75元,已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享有向被告美嘉苑公司追偿的权利。故被告美嘉苑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的4566108.75元偿还原告。被告美嘉苑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美嘉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代偿后,被告美嘉苑公司应以原告代偿总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主张原告代偿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6%的四倍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美嘉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嘉苑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566108.75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6%的四倍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469元,由银川美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文全、计永莉、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武志九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颖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