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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明武与安庆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武,安庆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95号原告:周明武,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汪进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立医院,住���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洪长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武诉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武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因左侧腰部阵发性痛胀不适到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在全麻下行“L5/Sl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复发经后路全椎板减压+髓核除+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出现左侧第一、二足趾感觉丧失、足趾及踝节背伸无力。同年10月27日,行“L5/Sl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椎弓根螺钉位置调整术”。同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2014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到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小腿及左足部可见肌肉萎缩。同年3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非但行走不能反而疼痛难忍。同年4月24日,原告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行“内固定钢丝拨除术”。此后,原告左腿肌肉萎缩加剧、行走不能,虽与安庆市立医院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认为:安庆市立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左腿功能丧失、行走不能后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庆市立医院赔偿各项损失313338.69元(医疗费46712.1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96984.2元、残疾赔偿金97556元、被扶养��生活费26603.33元、鉴定费11316.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8633.75元,由被告安庆市立医院按85%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计313338.69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2、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0959260)、住院病历(病案号2012051986、病案号2014007497)、诊断证明书七张,证明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的事实;3、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二张、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安庆市立医院医药费收据(00017761)、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九张、张家港市同寿堂���房有限公司外购药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6712.17元的事实;5、张某某的身份证及其出具收取交通费4000元的证明、出租车上高速公路费用1010元的票据(安庆长江公路大桥过桥费、高速公路过路费、油费),证明支付交通费5010元的事实;6、原告的驾驶证、张家港市汉卓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年薪60000元的证明,证明原告持有A2E驾驶证及年收入60000元的事实;7、枞阳县老洲镇王套村民委员会、枞阳县老洲镇就业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周某、张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周某、张某甲系原告的父母及周某、张某甲共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8、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额11316.25元),证��(1)安庆市立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左踝下垂及左足感觉、运动严重障碍的后果,且与安庆市立医院的诊疗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75%一85%;(2)原告双足十趾功能丧失50%构成九级伤残;(3)原告目前状况达到劳动能力丧失八级程度;(4)原告后续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的事实。安庆市立医院辩称:对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75%一85%的鉴定意见,安庆市立医院持保留意见。安庆市立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医疗过错,但过错程度属于次要责任。原告后期治疗与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安庆市立医院垫付医疗费5911.25元及先期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1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00040990),证明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垫付医疗费5911.25元的事实;2、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安庆市立医院主治医生先期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1000元的事实;3、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L5左侧神经根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590日、270日的事实。安庆市立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安庆市立医院医药费收据(00017761)中医保报��的医疗费24302.45元不属原告个人的损失范畴;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庭可依据原告在医院就诊时间及一般长途公共交通工具去无锡就诊往返酌定交通费;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原告持有A2E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出具证明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和个人纳税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年薪收入600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安庆市立医院对鉴定意见保留自己的观点。原告对安庆市立医院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安庆市立医院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意安庆市立医院预付的赔偿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安庆市立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真实性均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依据原告身体现状及到无锡市就诊次数,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原告持有A2E驾驶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持有A2E驾驶证及张家港市汉卓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年薪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安庆市立医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安庆市立医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持有A2E驾驶证,在张家港市汉卓纺织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年薪60000元。周某(身份证号码3428231931********)、张某甲(身份证号码3428231933********)系原告的父母,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2012年10月17日,原告因左侧腰部阵发性痛胀不适,到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再发。2012年10月22日,安庆市立医院在全麻下对原告行“L5一Sl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复发经后路全椎板减压+髓核除+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内固定术”。2012年11月27日,原告再行“L5/Sl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椎弓根螺钉位置调整术”。同日,原告妻子收到安庆市立医院主治医生预付赔偿金8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2013年5月16日,原告租车前往无锡第九人民医院,预约拔除肌腱固定点钢丝手术,来回三天。2014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庆市立医院,经检查:左小腿及左足部可见肌肉萎缩。入院诊断:左足下垂,腰5神经根(左)损伤。同日,原告妻子收到安庆市立医院主治医生预付赔偿金3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租车前往无锡第九人民医院行进行“拔除肌腱固定点钢丝手术”,来回三天。为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6712.17元、安庆市立医院垫付了医疗费5911.25元。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本病例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安庆市立医院对周明武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操作失误致L5左侧椎弓根螺钉进入椎管,损害L5神经根;周明武左踝下垂及左足感觉、运动严重障碍与院方的诊疗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75%一85%;周明武双足十趾功能丧失50%构成九级伤残;周明武目前状况达到劳动能力丧失八级程度;周明武后续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康复训练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316.25元。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据安庆市立医院的申请,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1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周明武自入院手术致L5左侧神经根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590日、270日;周明武护理人数难以评定。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据现有病历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安庆市立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与原告目前身体出现的左踝下垂及左足感觉、运动严重障碍现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安庆市立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周明武既往曾有椎间盘手术病史及手术前身体状况,与原告现在身体现状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法酌情减轻安庆市立医院20%赔偿责任即安庆市立医院按80%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治疗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712.17元、护理费28177.2元(护理期27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天数62天+外地门诊6天)30元/天)】、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酌定8000元、误工费96984.2元(误工期590天164.38元/天)、残���赔偿金97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3.33元(7981元5年2人÷3人)、鉴定费11316.2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合计337429.15元,由安庆市立医院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金269943.32元(337429.15元80%);其余部分损失包括后期治疗费在内与原告自身因素有关,由原告自行承担。安庆市立医院支付的医疗费5911.25元,系安庆市立医院过错行为产生的扩大损失,由安庆市立医院自行承担。安庆市立医院预付的赔偿款11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安庆市立医院以对鉴定意见持有保留观点为由,称在本次医疗合同纠纷中仅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系原告与医保机构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产生的关系,与安庆市立医院无关,不能以此减轻安庆市立医院赔偿责任,安庆市立医院要求扣除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庆市立医院过错行为与原告身体评定的伤残等级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安庆市立医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明武支付赔偿金258943.32元(269943.32元-预付赔偿金11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明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安庆市立医院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周明武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玲(实习)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