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02潘文亮与潘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亮,潘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潘文亮,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35。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锋,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32。原告潘文亮诉被告潘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亮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借款13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被告如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按每天2%计收违约罚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文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海锋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潘文亮(甲方)与被告潘海锋(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13万元给乙方,划款转账的相关凭证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乙方如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上述借款给甲方,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按每天2%计收违约罚金。为证明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其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当天向被告潘海锋的账户转入资金1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潘海锋向原告潘文亮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潘海锋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原告返还过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13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标准过高,利息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潘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潘文亮返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潘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潘文亮负担110元,被告潘海锋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