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英,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383号原告王红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卜延兵,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内大关桥西。法定代表人俞加军,该村村长。第三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村民组,住所地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内大关桥西。负责人华士亮,该组组长。原告王红英诉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村民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卜延兵、第三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村民组负责人华士亮、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俞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英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2014年10月第三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村民组按每人140元分配土地沟河路道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应当分配分得140元,但至今未能得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140元。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辩称,因系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组的零田折地,分配由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组决定,和村委会没有关系。第三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组述称,王红英系已出嫁的人,离婚后户口落在华庄组,但没有承包土地,系挂靠户,不应得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村民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后离婚,又将户口迁回。2014年10月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村民组对被征用的零田折地形成补偿款按每人140元进行分配,但对出嫁女没有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该条同时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相应份额。第三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组被征用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分配土地补偿款是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成员内部的分配方案,其分配主体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中,第三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组否认原告具有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是否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是否享有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并非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在双方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未予解决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红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回原告王红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