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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汪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均,农民。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均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书记员赵天予,被告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汪均在本市上城区龙翔服饰城附近,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窃得iphone6plus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05元)。得手后,被告人汪均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吴某甲、游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住宿登记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