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庆华与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庆华,东阳市公安局,吕金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庆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公安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君、许鑫盛,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金永。许庆华诉东阳市公安局、第三人吕金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庆华,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厉国强及委托代理人赵君、许鑫盛,被上诉人吕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9日上午,许庆华与许某甲一同到东阳市六石街道办事处办事。吕金永在办事处遇见许庆华,叫了许庆华,但许庆华未予理睬。随即吕金永用拳头打了许庆华靠近右耳侧面部,并用脚踢了许庆华的腿,致使许庆华右侧头面部轻度肿胀、多处软组织伤、右耳道后壁充血。同日上午,许庆华报警,被告下属六石派出所出警。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东公行决字(2015)第1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期间,经东阳市公安局鉴定、金华市公安局重新鉴定,许庆华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吕金永的拘留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被告是否存在以罚代刑的情形。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有关违法行为过程、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等涉及案件定性、处理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东阳、金华两级公安机关的鉴定,原告许庆华的伤势未构成轻伤,被告据此对吕金永作出拘留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庆华负担。上诉人许庆华上诉称:1.案件事实不清。2013年9月27日,上诉人与同村村民许某甲到六石街道将反映村干部严重腐败的书面材料交给街道书记,有当时被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被上诉人吕金永殴打的知情人,也有实况录音。被上诉人吕金永寻衅滋事事实成立,上诉人右耳被其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殴打致伤是铁的事实。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六石派出所领导包庇吕金永犯罪,严重违法。2.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不当,被上诉人向东阳市人民医院调查的证据是非法手段得来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东阳市公安局东公行决字(2015)第1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上诉人右耳听力严重受损、身体伤害及精神伤害损失。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答辩称:案件基本情况是2013年7月29日上午,许庆华与许某甲一同到东阳市六石街道办事处办事。吕金永在办事处遇见许庆华,叫许庆华,但许庆华未予理睬。随即吕金永殴打了许庆华,有相关证据为证。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吕金永殴打他人作出本案治安处罚决定,对吕金永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理由如下:一、该案事实清楚。该案发生后我局依法受案调查,先后对案件受害人许庆华、违法行为人吕金永、证人许某甲(在场村民),许某乙(六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许某丙(村一排排长)、赵惠(东阳市人民医院医生)等依法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相关材料均有被调查人的亲笔签名、捺印确认。许庆华于2013年7月29日被打后即到医院就诊,期间的病历材料均未反映耳部受伤,病历记载为“头面部疼痛,并配有三七伤药服用治疗”,同年10月23日许庆华就医诊断“外耳道后壁充血”但此时距离案发时间已经三个月,并且在本案调查的过程当中许庆华一直拒绝向办案单位提供其病历材料,该情况在其询问笔录当中也有记载。许庆华的伤势先后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均为轻微伤。根据调查取证材料,我局认定“2013年7月29日在六石街道办事处吕金永因矛盾纠纷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踢了许庆华腿部一脚,打了许庆华头面部一拳,”案件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寻衅滋事随意殴他打人的定义是指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的人,本案中吕金永主观上并没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不特定人员的故意,其本意是想叫住许庆华理论,因许庆华对吕金永的多次叫喊故意不予理睬,其心生气愤而上前进行殴打,吕金永、许某甲对“多次叫喊而许庆华不予理睬”的事实在案卷笔录中均有提及,且许庆华也未作否认,故吕金永的殴打行为应认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行为,而不是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人员寻衅滋事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殴打他人对吕金永定性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三、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该案发生于2013年7月29日因案情复杂,我局依法给予办理延长办案期限,2015年4月24日案件事实基本查清,在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后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吕金永殴打他人并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公安处罚决定,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量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吕金永答辩称:我对东阳市公安局的处罚没有意见。经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上午,因民间纠纷,吕金永在东阳市六石街道办事处殴打许庆华致轻微伤的事实,有受害人许庆华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吕金永询问笔录、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赵某证人证言以及许庆华病历和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的取得,均符合法定取证程序。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决字(2015)第1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并无不当。许庆华认为本案吕金永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庆华主张赔偿其右耳听力严重受损、身体伤害及精神伤害损失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该请求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因许庆华在本案中受到损害并非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致,而是基于被被上诉人吕金永殴打伤害的行为所致。许庆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东阳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侵害其人身权的行为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