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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洛刑执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帅犯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789号罪犯王帅,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8)新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帅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0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帅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减刑一次,减刑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帅于2006年至2008年间,参加了以楚纳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新乡市宾馆内以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来获取非法所得,大肆进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于2007年5月9日至5月20日,该犯伙同他人在新乡市普利假日酒店与新乡市金诺酒店内,对韩某使用暴力手段逼迫其卖淫。该犯系主犯。罪犯王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并能落实《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异。该犯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9月30日,共受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7/7。原判罚金5000元全部缴纳。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审判员  武晓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