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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国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吴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00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古城子镇古城子村南部。法定代表人:郑永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永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钢,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强、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钢,被上诉人吴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1日我到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罐车司机,月工资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14日因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故依法与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16,000元;2、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2008年5月至2015年7月);3、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00,260元,节假日加班费60,100元;5、被告支付失业金19,100元;6、诉讼费由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吴国华到我单位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1日,2013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方不应再支付双倍工资,吴国华从事工作为罐车司机,工资按照底薪加计件的方式计算。2015年7月17日,给我方发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通知我方,擅自停止工作,给我方经营造成损失,诉状中拖欠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吴国华属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方不应该支付补偿金。关于加班费问题,吴国华的工资按照底薪加计件的方式计算,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不应该给付加班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国华原系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3月1日吴国华开始到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吴国华2015年5月份工资3,145元,6月份工资4,160元,7月份工资1,625元,以上合计为8,930元。2015年7月14日吴国华向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吴国华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其后,吴国华未再到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吴国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28元。吴国华离职后,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吴国华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吴国华在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冬季休息三个月,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生活费。2015年7月14日,吴国华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吴国华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吴国华原系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关于吴国华的入职时间,吴国华主张其于2008年4月入职,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吴国华于2011年3月1日入职的抗辩,并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此项抗辩并未规避其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在吴国华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的情况下,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吴国华的入职时间系对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利的陈述,故对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该院予以采纳,认定吴国华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吴国华与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及时足额向吴国华支付工资,2015年5月至7月,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吴国华工资8,930元,双方对此均认可,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于2011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与吴国华签订劳动合同,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吴国华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故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吴国华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吴国华支付工资15,926元,还应向吴国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926元。吴国华因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依法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吴国华的工作年限,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9,576元(2,128元/月×4.5个月)。对于吴国华主张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因吴国华在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的工作为罐车司机,是按照运输的趟数计算的工资,且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冬季停止运输时给吴国华支付生活费用,同时综合吴国华的劳动强度及季节因素等,应综合计算吴国华的工资,故吴国华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吴国华因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吴国华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对吴国华遭受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赔偿,由于吴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故依其在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时间计算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按照沈阳市相关规定,吴国华受到失业保险金的损失金额为10,920元(910元/月×12个月),对吴国华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华支付拖欠工资8,930元;二、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26元;三、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76元;四、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华支付失业金损失10,920元;五、驳回原告吴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被驳回。2、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就业,我方不应支付失业金。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吴国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就业,上诉人无需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就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可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