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冬英与王辉兴、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冬英,王辉兴,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834号原告江冬英,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王辉兴,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王台村山方路口。法定代表人王辉兴,负责人。原告江冬英与被告王辉兴、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冬英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兴、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冬英诉称,被告王辉兴、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辉兴、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辉兴、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辉兴、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兴、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王辉兴、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兴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兴、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冬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王辉兴、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王辉兴、南平市闽越竹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征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人民陪审员 胡苾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