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执恢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银资包装纸业有限公司、烟台银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银资包装纸业有限公司,烟台银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恢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法定代表人:叶文君,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市银资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陈维涛,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银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33号。法定代表人:陈蕾,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银资包装纸业有限公司、烟台银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执恢字第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辛建国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邵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怡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