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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炳潮。原告徐某因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肚量甚小,且遇事缺乏冷静,经常为家庭琐事向原告大发脾气,甚至摔东西,特别是在2014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经常为小事向原告发脾气。原告在怀孕三个月后经查胎儿死亡,治疗后与被告住在原告父母家。期间,被告对原告冷漠,在满一个月后被告就离原告而去。2015年10月24日,被告因原告将水瓶里的一点水倒掉而向原告大发脾气并摔东西。原告为能过上和睦的夫妻生活,次日到被告父母家想让其父母出面劝解,被告得知后大发雷霆,无奈原告只能回父母家住,从此与被告分居。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未予答复,后在11月12日再次提出,被告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附婚前财产清单);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纯属杜撰的不实之词,与事实不符,意在混淆视听,完全是颠倒黑白,贼喊抓贼,故弄玄虚,信口雌黄。被告原则上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礼当天戴到原告手上的金戒指系祖传的,应还给被告。婚礼当天按习俗戴到原告手上的金手镯是2013年4月被告父母拿出15000元让原被告一同选购备用的,该金手镯应物归原主。被告奶奶、外婆按习俗于婚礼当天给原告合计7600元的贺金,是期望原被告“风雨同舟、白头偕老”之心意表示,原告应予归还。更何况原告外婆给被告的2000元当时就已退还。婚后被告独自承担至今的家庭生活开支由双方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双方各自承担50%。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婚前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空调等若干。3.戴梦得商场销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购买三星彩色电视机39F5088一台,价格为2999元,三星彩色电视机50F5088一台,价格为4999元。4.情况说明一份及电脑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五星电器嘉兴卖场购买以下家电:西门子冰箱KK28F4860W一台、美的空调KFR-72LW/BP2DN1Y-KE(2)一台、西门子洗衣机XQG80-12S360一台、美的空调KFR-35GW/BP3DN1Y-L(2)一台、美的空调KFR-35GW/BP3DN1Y-L(2)一台、A.O.史密斯燃气热水器JSQ24-C2-WX一台。5.发票一份,证明××××年××月××日购买电脑椅一张,价值为480元。6.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于2013年5月17日取款15000元。被告周某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所称购买的婚前财产,被告当时支付了15000元,是通过刷卡支付的,有银行记录可以证明;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西门子冰箱KK28F4860W一台、西门子洗衣机XQG80-12S360一台及A.O.史密斯燃气热水器JSQ24-C2-WX一台系被告当时出资购买,大概算一下,共支付15000元,刷卡支付;对证据5该发票开票时间为××××年××月××日,登记结婚日期为××××年××月××日,属于婚后购买,不属于婚前财产;对证据6认为系庭后质证时提供,并未在开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的原件,且此证据只能证明取款15000元,不能证明付款凭证。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财产情况。2.发票收据清单一份,证明婚后生活开支,总计81597.04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协议离婚。4.其他生活开支清单一份,共计26723.19元,证明婚后生活开支状况。要求原告共同承担。5.2014年3月9日婚礼当天,奶奶外婆给的祝贺金,合计7600元;关于对《原告婚前财产清单》的情况说明,证明购买电器1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6.江南大厦销售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于婚前购买钻戒一枚、金戒指一枚作为赠与。7.红星美凯龙商品销售订单、收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购买方太油烟机一台、灶具一台,共计6500元,用于证明并非属于2013年5月1日于五星电器的15000元支出。原告徐某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中认为金戒指和金手镯在原告处,不同意返还。房子、车库门钥匙及门卡拿走了,其他没有拿走;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共同承担;对证据3没有异议,短信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据4认为开支清单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认可;对证据5婚礼祝贺金是收到了,不同意返还,认为是赠与。买家电的费用是原告刷的,家电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对证据6原告认为是赠与的;对证据7认为跟原告无关,原告并不主张上述两样物品的所有权。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除海尔自动迷你洗衣机和苏泊尔电饭煲外,其余家电均有发票或商场出具的销售记录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对于上述家电存在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存在上述家电,至于上述财产的性质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电脑销售记录虽系照片打印件,但和商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的刷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年××月××日购买电脑椅一张的事实;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曹薇华(原告母亲)于2013年5月17日取款1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自行制作,视为被告陈述,具体财产性质及如何分配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2、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支出的费用;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陈述,原告认可收到过7600元的祝贺金,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对《原告婚前财产清单》的情况说明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消费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渐生嫌隙。原告婚前在戴梦得购物中心购买三星电视机2台,2013年5月1日在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卖场购买冰箱、空调等家电,家电金额合计35307元。同日,被告卡号为53×××22银行卡在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嘉兴中山路大卖场消费15000元。2013年5月17日,曹薇华(原告母亲)卡号为62×××76银行卡取出15000元。被告家庭婚前购买嘉兴市文星花园长中苑15幢305室及车库305C和嘉兴市文星花园长中苑地下车库D1幢367库,上述房屋及车库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在周某、周炳潮(被告父亲)、朱傅湘(被告母亲)名下,三人为按份共有,占有份额各为三分之一。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有赖于双方共同的努力与经营,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现位于文星花园长中苑15幢305室的三星彩色电视机39F5088一台、三星彩色电视机50F5088一台、西门子洗衣机XQG80-12S360一台、海尔自动迷你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KK28F4860W一台、美的立式空调KFR-72LW/BP2DN1Y-KE(2)一台、美的空调KFR-35GW/BP3DN1Y-L(2)二台、A.O.史密斯燃气热水器JSQ24-C2-WX一台、苏泊尔电饭煲一只、电脑椅一只系原告婚前财产,要求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上述家电中电脑椅的发票开票日期是××××年××月××日,晚于原被告登记时间,原告认为发票是后来补开的,具体购买时间记不清楚,故本院以发票日期为准认定该电脑椅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确定该电脑椅归原告所有,并根据购买时间及使用情况,酌情确定按照发票价格(480元)的75%确定电脑椅的现值为360元,由原告补偿被告180元。除电脑椅外的其余家电虽放置在婚房处供原、被告使用,但系原告婚前购买,应为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陈述原告购买上述家电时由被告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15000元,由于系组合购买,发票也由原告家保管,被告难以提供对应自己所付的实物发票,大概计算一下,冰箱、洗衣机和热水器的钱是被告支付的,共支付了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有被告的银行卡消费记录予以证明,消费时间与原告购买上述家电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辩称15000元后来已还给被告,并提供了原告母亲的取款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曹薇华(原告母亲)于2013年5月17日取款15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钱款是用于偿还被告,故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偿还被告15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嘉兴市文星花园长中苑15幢305室及车库305C、嘉兴市文星花园长中苑地下车库D1幢367库及上述房屋内的现有生活设施、家具、电器、装饰用品、居家物品等属于其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出分割上述房产的主张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该房屋系被告及其父母于婚前购买,属于被告家庭的财产,且原告也未主张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故本院在本次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在举证时提出让原告归还楼梯门智能卡、入户门钥匙、车库门钥匙、车库卷帘门遥控器及沙发抱枕内胆的要求,上述物品不属于依法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婚宴当天按照习俗戴在原告手上的祖传金戒指一只,庭后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该戒指现已经归还被告,本院不再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婚宴当天按照习俗戴在原告手上的老凤祥金手镯一只及婚礼当天被告奶奶、外婆按习俗给原告的祝贺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社会风俗习惯,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赠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独自承担的家庭生活开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位于文星花园长中苑15幢305室的三星彩色电视机39F5088一台、三星彩色电视机50F5088一台、西门子洗衣机XQG80-12S360一台、海尔自动迷你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KK28F4860W一台、美的立式空调KFR-72LW/BP2DN1Y-KE(2)一台、美的挂式空调KFR-35GW/BP3DN1Y-L(2)二台、A.O.史密斯燃气热水器JSQ24-C2-WX一台、苏泊尔电饭煲一只、电脑椅一只归原告徐某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取回,被告应予以配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被告18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告15000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