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九岳饲料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九岳饲料科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619号原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成国祥。委托代理人沈玲玉,女。委托代理人向云,男。被告岳阳市九岳饲料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法定代表人**胜。原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市九岳饲料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GAP701喷雾干燥猪血浆蛋白粉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2,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发货,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收。因被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支付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岳阳市九岳饲料科研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出库单,证明货物被告已经签收。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涉案货物。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九岳饲料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二、被告岳阳市九岳饲料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岳阳市九岳饲料科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