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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公民身份号码:×××,住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哥俩烧烤店门前路段,因忽视瞭望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构成重伤。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72.25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九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查询、抓捕经过、出警说明、无证驾驶查询结果、伤情说明、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仲艺杰人民陪审员  姚 艳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