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财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财保47号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振玲,该联社职员。被申请人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前八段村。法定代表人王明文,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情况紧急,申请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800万元机械设备,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00万元机械设备。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