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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二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二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孙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被告王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成,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被告经父母撮合相识,恋爱,于200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恶习暴漏无疑,多年来被告经常出轨,出轨后还暴力打我、折磨我,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楼房一处,福田牌自卸汽车一台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的那样有恶习,经常酗酒和有家庭暴力,但是,既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结婚登记前有自己的婚前财产10万元投入到所购买的房产中,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先予排除。此外,被告与原告购买住房有共同债务17.5万元,这些都是原告知道和认可的,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应充分考虑到债务的共同分担,被告愿意承担全部债务,但在分割财产时被告应把承担的一半债务扣除,另外,此房产原告没有投入被告不同意分割,汽车是被告哥哥的,不存在依法分割。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次开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被保险人是被告,该车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产品合格证,证明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被保险人是被告王某某,该车辆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明细表,意在证明被告买房时所欠外债17.5万元。第二次开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意在证明1、该车登记在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不是被告王某某,2、原告主张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车辆归属权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车牌号×××和×××车辆产权的所有人是案外人王青平,2、×××该车是案外人王青平挂靠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名下,3、证明时间是2010年6月12日,4、该车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的举证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开庭举证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一无异议,举证二有异议,认为借款明细表不属实。被告对第二次开庭原告举证一有异议,保险是被告名下,不能证明车辆就是被告的,两份保险单不能证明车辆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明确记载车辆的所有有人是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区分公司,该车没有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原告对第二次开庭被告举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车是挂靠在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只是名义上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购买该车登记在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区分公司是按厂家要求,但真正购买人是王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已经承认买车钱是原告母亲借的,被告故意伪造的证据转移财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为转移财产伪造的,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是复印件,而且没有挂靠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证实真实性,并且挂靠公司没有出庭证实解答原告提问。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开庭所举证据一至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一次开庭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开庭举示的证据一至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二次开庭所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复印件未按规定时间内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通过原、被告父母相识,并于200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吵架,致使夫妻之间矛盾激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对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坐落于阿城区丽都国际G8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处及车牌号为×××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进行分割,夫妻共同所欠外债108,00.00共同承担。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破裂,并表示同意离婚,但请求双方婚后购买的楼房归被告所有,欠外债共同承担,婚后没有共同购买汽车,原告所提出的汽车系被告哥哥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相不予谅解,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购买的楼房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牌号黑AF2**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被保险人系王某某,而被告不承认此车是夫妻婚后购买,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此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所欠外债108,000.00元共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丽都国际G8栋3单元402室楼房一处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婚后购买的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房屋折价款2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欠外债108,0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4,000.00元;四、原、被告婚后购买车牌号为×××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台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五、原告手中股票及集资款13000元,系共同存款,原、被告各自6500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原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士君人民陪审员  孔红伟人民陪审员  武国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录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