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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飞与武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飞,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男,现住商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军,男,现住商都县。上诉人张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起,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用以抵顶原告曾欠被告的款项,直至2014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13246元保温材料款未付,且被告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保温板款壹万叁仟贰佰肆拾陆元整(13246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该笔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明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温板款13246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飞一次性给付原告武军保温板款1324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张飞承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武军材料款13246元,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购买保温材料时约定,上诉人工程竣工验收后,将材料款付清,现工程未经验收,被上诉人的保温材料质量是否合格均未确定。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保温材料费,系违反双方约定,且一审法院,未经认真审查,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3246元有违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张飞欠了我的保温板材料款,应该给我,我有欠条为证。张飞当时也没有和我约定工程合格后才给我钱,现在我只想要回欠我的剩余材料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飞于2014年7月8日给被上诉人武军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应该按照欠条约定履行偿还材料款的义务。上诉人称按照民间惯例与双方当时的约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后才支付剩余材料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保温材料时没有对支付剩余材料款进行书面约定,且在出具欠条时也没有明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