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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涵麟与张浩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涵麟,张浩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杨涵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勇(受杨涵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祺,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涵麟与被告张浩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涵麟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涵麟诉称:2015年1月16日,张浩祺向其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及保证条款。借款到期后,杨涵麟多次催讨,张浩祺均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现要求判令:1、张浩祺归还杨涵麟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的违约金为9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浩祺承担。被告张浩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张浩祺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张浩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杨涵麟借款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前偿还,每天违约金2000元,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本人自愿将位于无锡市常工城尚城5号302室的房产作为还款抵偿。借条内容上并载有五个红色手印。审理中,就本案借款经过,杨涵麟陈述:杨涵麟与张浩祺系朋友。杨涵麟家里是做化工原料进出口贸易的,张浩祺是做资金生意的。2015年1月16日,在酒吧街的饭店里张浩祺开口向杨涵麟借款6万元,当时杨涵麟就写下了借条还按了红色手印,借条里也写明要拿房子作抵押。因当时杨涵麟卡上没有那么多钱,6万元是隔了三天后杨涵麟在车上直接给张浩祺的,都是现金,张浩祺收到款项后就将写好的借条给了杨涵麟,当时说好当月24日就还,也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至今,张浩祺都分文未还。审理中,杨涵麟明确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为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每天2000元约定过高,现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浩祺向杨涵麟借款6万元的事实。张浩祺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有约定,现杨涵麟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浩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杨涵麟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浩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杨涵麟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5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为2095元(已由杨涵麟预交),由张浩祺负担,张浩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杨涵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袁丽娟代理审判员  杨洪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