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高喜、郝二焕与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张高喜,郝二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代县新高乡青社村。法定代表人穆洪涛,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高喜,农民,系张四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二焕,农民,系张四毛之母。上诉人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高喜、郝二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四毛于2012年3月份在代县兴旺矿业公司青社选厂上班,工作为铲车司机,月工资4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7时55分,张四毛驾驶无牌“宗申125”摩托车沿高苏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时,刘新明驾驶无牌号“采丰12”重仓机械装载机从下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准备左转弯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四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四毛死亡后,张高喜、郝二焕向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代县仲不字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丁某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以1、仲裁事项不明确;2、材料不全为由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张四毛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1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一直在代县兴旺铁矿青社选厂担任铲车司机,张四毛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张四毛父母确定劳动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四毛与代县兴旺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代县兴旺矿业公司承担。上诉人代县兴旺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确定,原审法院直接受理并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四毛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15日,一直在上诉人代县兴旺铁矿青社选厂担任铲车司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张四毛死亡后,其父母张高喜、郝二焕向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张四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代仲不字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高喜、郝二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存在劳动关系,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张四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代县兴旺矿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县兴旺矿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