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冯月莹、叶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冯月莹,叶文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周兆峰。委托代理人陈凯,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甘卫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月莹,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叶文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冯月莹、叶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月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RGAA20060621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月莹发放贷款人民币233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4.59‰(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作相应调整),贷款用途为购房,冯月莹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若冯月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冯月莹以其所购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作为偿还借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抵押担保;如冯月莹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月莹发放了贷款,双方对用于抵的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与被告冯月莹又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进行变更,约定:自2009年3月25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下浮比例为3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新政策执行;冯月莹如连续拖欠时间超过90天,原告有权取消本协议,并恢复执行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浮动比例。冯月莹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今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叶文光与被告冯月莹是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文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冯月莹签订的编号为JRGAA20060621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被告冯月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418.5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3029.17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冯月莹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文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冯月莹、叶文光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冯月莹以其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月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4.还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冯月莹拖欠原告逾期本息的情况,本金加利息共155447.75元。经审查,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确认以下事实:冯月莹从2015年6月10日起不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续拖欠时间已超过90天,截至2015年11月11日共欠借款本金152418.58元,利息3029.17元。原告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月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冯月莹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本金152418.58元及利息,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两被告即2015年12月11日为准;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3029.17元,此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150%计至清偿之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月莹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就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月莹、叶文光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文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被告冯月莹签订的编号为JRGAA20060621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二、被告冯月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借款本金152418.5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3029.17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150%计至清偿之日);三、被告叶文光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冯月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就被告冯月莹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减关收取为1704.48元,财产保全费1297.23元,合计3001.7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冯月莹、叶文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序明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