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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泽锐诉徐伟、刘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锐,徐伟,刘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51号原告赵泽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徐伟,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海宁,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泽锐与被告徐伟、刘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泽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泽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泽锐撤回对被告徐伟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拓玲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笑尘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