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翟宪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薛伟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卫宝琴,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昭法,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公职律师。原审第三人翟宪卫。委托代理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黄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汉琼,被上诉人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薛志峰,委托代理人卫宝琴、孔昭法,原审第三人翟宪卫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4)BS0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审原告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翟宪卫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到原告单位上班,被派至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搬运货物。同年9月12日上午10时,第三人在搬运货物时,被倒塌的聚乙烯垛砸伤右脚,后被送至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后踝骨折伴脱位;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4、腓浅神经损伤”。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向原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向被告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期间被告未举证。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审原告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翟宪卫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系原告指派到青岛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工作的,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向青岛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主张权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是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受伤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和费用的观点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BS0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原审第三人是在从事上诉人承揽的第三方青岛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的装卸业务时受伤,其伤害是由于第三方直接侵权造成的,第三人应当向青岛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主张权益。三、原审第三人在装卸聚乙烯颗粒时严重违反操作规则,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综上,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对该生效判决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第三人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接受上诉人的指派到青岛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工作,系执行上诉人工作任务的行为。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地点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受伤,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三人应向青岛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主张权益”和“第三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和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以上事实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查明并依法确认。据此,被上诉人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BS0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9月12日在上诉人单位所受伤害依法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审第三人翟宪卫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翟宪卫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被派到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彩霞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