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王立群,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伦市人民法院审理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讯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窜至海伦市东风镇福寿山墓地,将海伦市居民被害人韩某甲父亲的骨灰盒盗出,藏匿于周某某经营的中红海鲜调料店内。7月26日9时许,张某某给韩某甲发送手机短信息,以不归还韩某甲父亲骨灰及韩某甲妻子、儿子及侄女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韩某甲索要人民币500万元。后韩某甲报案,经侦查,张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海伦市兴盛小区抓获。现被盗骨灰盒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海伦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6日,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韩某甲的报案,称其父亲的骨灰盒被一男子盗出,该人以骨灰盒及其家人安全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500万元,经该队立案侦查,于2015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在海伦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7月19日19时许,我驾车到海伦市东风镇墓地,将韩某甲父亲的墓地用铁撬棍撬开,将骨灰盒盗出。7月22日,我将骨灰盒放在海伦市北极星胡同周某某经营的海鲜调料店内。7月24日,我在绥化一百附近让罗某某帮我买了二张手机卡。在返回海伦市的途中,我说我有一个哥们想用骨灰盒从开发商手里整点钱,他劝我不要干这种事。7月26日9时许,我用新买的手机卡,号码是157XXXX****,给被害人韩某甲发短信称:你父亲的骨灰盒在我这,并把韩某甲母亲孙某某、儿子韩某甲某的名字发给韩某甲,然后向韩某甲索要500万元,经讨价还价,最后我向韩某甲索要300万元,韩某甲也没有同意付钱。次日9时许,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被害人韩某甲报案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26日9时许,一男子用号码为157XXXX****的手机卡发短信及打电话给我,说我父亲骨灰盒从墓地被人取走,还将我儿子韩某甲某,我母亲孙某某,我侄女考了南京师范的信息发给我,以他们的人身安全威胁我,向我索要500万。我与对方讨价还价,对方说300万最低之后再就没有联系我。4、证人韩某乙证言笔录证实,我是被害人韩某甲的哥哥。2015年7月26日11时许,我接到我弟弟韩某甲的电话,他让我去父亲的墓地看看父亲的骨灰是否还在。我开车到墓地后,发现我父亲墓地上面的大理石被掀开,骨灰盒不见了。我告诉韩某甲父亲的骨灰被人拿走了。我听韩某甲说有人给他发信息称,我父亲的骨灰盒被拿走了,还知道他儿子、侄女等亲属的信息,并向他索要500万,要是不给就会伤害家人。5、证人周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我租用张某某的商服,经营调料店。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提着一个土黄色纸盒子到我店里说要放点东西。他自己到二楼放的,放在什么位置我也不清楚。6、证人罗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与张某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7月21日,我与张某某开车去萝北县办事。7月24日,返回路过绥化市一个仓买时,他让我帮他买两张手机卡(号码不清楚)。在回海伦的路上,他说他有一个朋友,想用别人的骨灰讹开发商点钱。我劝他别做,这是犯法的事。7、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对张某某盗窃他人骨灰盒进行敲诈的事不知情,只知道家里的一个橘黄色充电手电不见了。8、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韩某甲手机内收到张某某发来的进行敲诈及双方讨价还价的信息。9、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张某某处扣押橘黄色塑料手电一部、盛和源牌金黄色直板按键手机一部、手机卡2张(157XXXX****、157XXXX****)、空心圆铁棍一根、深红色松柏图案红木骨灰盒一个及将深红色松柏图案红木骨灰盒返回被害人韩某甲的事实。10、海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骨灰盒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海伦市东风镇福寿山公墓,对被盗骨灰盒现场进行勘查,具体的地理位置、自然状况、提取骨灰盒的现场状况、具体方位等事实。11、指认现场光盘证实,海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案发后由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骨灰盒放置地点)的过程全程用执法记录仪录像的事实。12、海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该队用执法记录仪录制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用来敲诈勒索的骨灰盒藏匿地点的整个过程等事实。13、海伦市公安局工作说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韩某甲父亲韩某甲甲于2009年5月13日因病去世。于2012年3月1日户口被公安机关注销,骨灰安葬于海伦市东风镇福寿山公墓的事实。14、海伦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韩某甲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发送要挟、恐吓内容信息,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上诉人系未遂犯,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任何后果,并且已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恐吓的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以盗取他人父亲的骨灰及家人人身安全相威胁,强行索取财物,虽然其犯罪行为属于未遂,但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张某某不听他人劝戒,执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原审法院对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张某某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充分考虑,对其量刑及决定刑罚执行方式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雷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慕安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