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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马生华与马萍、马雪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华,马萍,马雪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53号原告马生华,男,回族,1988年8月4日出生。被告马萍,女,回族,1990年1月2日出生。被告马雪莲,女,回族,1992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马生华与被告马萍、马雪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生华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王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华、被告马萍、马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华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马萍、马雪莲合开的城东区某牛肉面馆打工时将手搅到和面机里造成右手第4、5掌骨骨折,肌腱血管神经严重断裂,被告马雪莲把原告送到康乐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后转院到解放军第四医院共住院11天,住院费23554.08元,医疗费由二被告已给付。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出院后原告伤口仍然没有痊愈,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3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38997.8元、鉴定费850元,共计90117.8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3、收据1张(2016.1.19),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850元。被告马萍辩称,原告马生华在二被告合开的牛肉面馆内打工时受伤属实,但受伤后医疗费都是由二被告支付的,护理工作也是由马雪莲完成的,原告住院期间的食物也是由饭馆提供的,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被告马萍认为原告作为专业面匠,自身应当承担70%的责任,现不同意赔偿。被告马萍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马雪莲辩称,原告马生华所述基本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也是由其进行护理的,食物也是由饭馆提供的,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对于其他损失,其愿意和马萍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雪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马萍的质证意见为住院相关材料上患者的姓名不是马生华,但对马生华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马雪莲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此,原告解释称因其受伤后住院的事情都是被告马雪莲在办理,被告马雪莲不知道其真实姓名,导致姓名错误。本院认为,虽然病案材料上的患者姓名有误,但受伤时间、病情均与原告马生华相吻合,故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马萍、马雪莲均予以认可,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马生华在被告马萍、马雪莲合开的城东区某牛肉面馆打工时,将手搅到和面机里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外伤,2右手第4、5掌骨骨折,3右手中环指指伸肌腱断裂,4右手中指尺侧指固有神经及动脉离断伤,5右手环指桡侧指固有神经及动脉离断伤,6右手皮肤撕脱伤,7右手第3、4骨间肌及引状肌断裂伴缺损,8右手第3、4掌指间关节囊开放。原告住院治疗11天,期间均由被告马雪莲护理,医药费由二被告支付。出院时,医嘱为出院14天拆线、1月去除石膏外固定,45天酌情拔除内固定钢针,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016年1月20日,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生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马生华在被告马萍、马雪莲合开的牛肉面馆打工时,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生华受雇于被告马萍、马雪莲合开的牛肉面馆,原、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马生华作为专业面匠,工作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对此,庭审中原告马生华也承认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势必会造成误工的事实。对此,庭审中被告马萍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大约需误工3到4个月,被告马雪莲认为需误工半年,结合医嘱,出院后45天酌情拔除内固定钢针,逐渐加强功能锻炼。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故确定误工费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马雪莲陈述原告住院时是由其进行护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原告住院11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确定为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4613.14元,但原告只主张38997.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0元,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马生华的损失为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赔偿金38997.8元、鉴定费850元,合计46947.8元。被告马萍、马雪莲承担原告损失的70%,分别为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伤残赔偿金27298.46元、鉴定费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萍、马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生华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伤残赔偿金27298.46元、鉴定费595元,合计32863.46元。二、驳回原告马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萍、马雪莲负担,随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马生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