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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蒋华北、张红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蒋华北,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82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周香。委托代理人资江。被告蒋华北。被告张红。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蒋华北、张红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华北、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07年6月20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蒋华北、张红签订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蒋华北发放贷款5.5万元,用于蒋华北购买位于长沙市星沙镇创业乐园2栋213号房,贷款期限20年,从2007年6月29日至2027年6月29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合同约定蒋华北将上述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长房他字第00020831号)。张红作为被告蒋华北的配偶,在上述借款综合合同配偶栏签字,因此张红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蒋华北、张红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4日,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762.94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蒋华北、张红签订的编号为36070021360100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清偿;2、蒋华北、张红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39952.97元,逾期本金987.12元,逾期利息745.71元,罚息30.11元,合计人民币41715.9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蒋华北、张红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代理费人民币4171元;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45886.91元。4、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蒋华北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星沙镇创业乐园2栋213号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蒋华北、张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蒋华北、张红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蒋华北、张红签订一份编号为360700213601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蒋华北发放贷款人民币5.5万元,用于蒋华北购买长沙市星沙镇创业乐园2栋213号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从2007年6月29日至2027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年浮动,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张红作为蒋华北的配偶,在上述借款综合合同配偶栏签字,因此张红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蒋华北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长房他字第00020831号)。同时,上述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贷款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若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7年6月29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蒋华北发放了借款5.5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蒋华北、张红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4日,蒋华北、张红拖欠逾期本息1762.94元,另有未到期本金39952.97元,合计41715.91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蒋华北、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用为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为4171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了该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蒋华北、张红签订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蒋华北、张红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借款人蒋华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贷款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蒋华北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若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蒋华北承担,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5%予以计算,故本院在2085元(41715.91元×5%=208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抵押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蒋华北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星沙镇创业乐园2栋213号房及相关权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长房他字第00020831号);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红作为蒋华北的配偶,在上述借款综合合同配偶栏签字,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蒋华北、张红签订的编号为36070021360100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二、被告蒋华北、张红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未到期借款本金39952.97元,逾期本金987.12元,逾期利息745.71元,罚息30.11元,合计人民币41715.9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蒋华北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分行为实现债权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85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蒋华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蒋华北、张红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蒋华北名下位于长沙市星沙镇创业乐园2栋213号房,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蒋华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华北、张红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07元,由被告蒋华北、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