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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贵、姚国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贵,姚国琴,张莉,杨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5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裙楼。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宇、闵寰庆,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春贵。被告姚国琴。被告张莉。被告杨正国。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与被告张春贵、姚国琴、张莉、杨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银行委托代理人闵寰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贵、姚国琴、张莉、杨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张春贵、姚国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珠江银行向被告张春贵、姚国琴发放30万元贷款。当日,原告分两笔发放贷款,每笔15万元,其中编号0500041201400156001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5‰;编号0500041201400156002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另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张莉、杨正国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莉、杨正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江银行依约将30万元打入被告张春贵、姚国琴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便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进行电话催收,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春贵、姚国琴偿还原告珠江银行借款本金264023.92元及利息;2、被告张莉、杨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贵、姚国琴、张莉、杨正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珠江银行(乙方)与被告张春贵、姚国琴(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春贵、姚国琴向原告珠江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对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含提前实现债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莉、杨正国(甲方)与原告珠江银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莉、杨正国为被告张春贵、姚国琴在原告珠江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期间,若甲方欠供本息30天(含)以上或累计本息三次(含)以上视为严重违约,乙方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保证合同另约定:借款期间,若债务人欠供本息30天(含)以上或累计本息三次(含)以上视为严重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江银行于2014年9月4日分两笔发放贷款30万元,其中编号为0500041201400156001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5‰,该笔贷款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该笔贷款共欠本金114023.92元,利息16351.33元;编号为0500041201400156002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月利率为15‰,该笔贷款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该笔贷款共欠本金15万元,利息24511.58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上述欠款,累计欠到本金264023.92元,利息40862.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业务凭证、还款明细表、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张春贵、姚国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张莉、杨正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张春贵、姚国琴在取得原告珠江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截止2016年1月27日,涉案借款尚有本金264023.92元,利息40862.91元没有偿还,被告张春贵、姚国琴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尚欠贷款本金264023.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张春贵、姚国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张莉、杨正国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贵、姚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023.92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1月27日前的利息40862.91元;2016年1月2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莉、杨正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2847.5元,由被告张春贵、姚国琴、张莉、杨正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