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0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强与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4275号原告刘强,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强妻子。被告刘建军,男,38岁,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现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强诉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应提供被告刘建军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材料,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住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强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刘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