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少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臧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臧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臧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离婚后与原告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于2013年10月份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2015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原告住院生育女儿期间就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在2015年8月份将原告及未满月的女儿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及女儿进家,原告被逼无奈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因女儿王某某靠吃奶粉生活,被告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却不支付抚养费,对孩子不管不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王某某年满18岁止(一次性付清)。被告臧某某辩称,2013年被告与原告在网上卿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5年7月11日王诺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抚养女儿王某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与原告王某在网上卿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5年7月11日王某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2015年8月10日,原告王吗带着女儿王某某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经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由于王诗卉尚在哺乳期,因此原告请求抚养王某某,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一次性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按年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臧某某从2016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向原告王某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4800元,付至王某某年满18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