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旗抢劫罪,李旗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584号罪犯李旗。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旗犯抢劫、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附带民事赔偿5113.5元。被告人李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5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刑期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5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2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4000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