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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保玲与周琴、临沂东隆家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玲,周琴,临沂东隆家纺有限公司,宋振庆,张书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张保玲,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佃军,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琴,居民。被告:临沂东隆家纺有限公司。地址:临沭县朱仓乡东寨子村村南。法定代理人:郭学连,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玺,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庆,居民。被告:张书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磊,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玲与被告周琴、宋振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追加张书富、临沂东隆家纺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程序,予以准许。且庭前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于2015年1月10日恢复审理,原告张保玲的委托代理人黄殿军、被告周琴、临沂东隆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玺、被告张书富的委托代理李培安、被告宋振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3时,被告周琴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宋振庆驾驶的鲁13/U16**号拖拉机(车载张保玲1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沭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琴与被告宋振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周琴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0000元,庭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至555085.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查被告周琴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待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周琴辩称:我是临沂东隆家纺有限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临沂东隆家纺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宋振庆辩称:我驾驶的拖拉机是我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当时是张书富打电话让我送钢管架,送到县汽车站南,张书富让张保玲押车的,在运输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张书富承担,我是给张书富干活的不承担。被张书富辩称: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被告周琴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诸其林1人)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国道327线83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宋振庆驾驶的鲁13/U16**号拖拉机(车载张保玲1人)相撞,致诸其林,周琴、张保玲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沭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琴、宋振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诸其林、张保玲无事故责任被告周琴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为临沂东隆家纺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琴、宋振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保玲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31张,支付医疗费计94777.09元、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79天。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张成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张成娟护理,与原告系父女关系。7、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票据连号;对证据7,营养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7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后护理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琴、临沂东隆家纺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65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时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伤后护理费应按7年计算且80%过高,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宋振庆的质证意见是:同以上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张书富的质证意见是:同以上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单两份,庭后提交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张书富主张为原告垫付79000元,具体数字以收条为准。被告宋振庆主张为原告垫付3000元,以收条为准。原告张保玲对于被告张书富及宋振庆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为准。被告宋振庆主张为张书富干活的称有三四年了,一直给张书富干活,原告张保玲是张书富找的押车的干活的。所有张书富给张保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张书富辩称张书富和宋振庆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是常年雇佣,拉钢管是一次一计费,由宋振庆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来运输,所有发生事故应由宋振庆自行承担。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是张书富代宋振庆垫付,属于借款行为。庭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保玲构成三级伤残,大部分依赖护理,重新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张保玲、被告周琴、宋振庆、张书富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于,要求原告承担部分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周琴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宋振庆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张保玲受伤,被告周琴、宋振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琴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为临沂东隆家纺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沂东隆家纺有限公司、宋振庆分别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和3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三次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77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结论变动,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保玲负担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宋振庆主张是为张书富干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书富辩称与被告宋振庆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且为原告垫付的79764元是张书富代被告宋振庆垫付的,属于借款行为,因二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张保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777.09元、护理费54.37元/天×77天=41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伤残赔偿金95056元×80%=76044.8元、残后护理费54.37元/天×8年×365天×80%=127008.3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433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保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86.49元、伤残赔偿金49044.83元、残后护理费20768.6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50%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保玲医疗费847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伤残赔偿金26999.97元、残后护理费106239.64元,合计220326.7元×50%=110163.35元。三、被告临沂东隆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玲法医鉴定费1000元×50%=500元。三、被告宋振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事故责任50%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张保玲医疗费847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伤残赔偿金26999.97元、残后护理费106239.6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221326.7元×50%=110663.35元。四、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保玲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已垫付2000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琴的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9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351元减半收取4676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张保玲负担1400元,被告临沂东隆家纺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被告宋振庆负担2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文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