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彭建光、杨凡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建光,杨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2032号申请人彭建光。委托代理人夏晓怀,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凡。委托代理人戴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昭,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彭建光与被申请人杨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彭建光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彭建光委托代理人夏晓怀、被申请人杨凡委托代理人戴黎、余昭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彭建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而且双方已实际进行了股权交割,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条件。如要将股权退还给申请人,各方应另行召开股东大会并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就解除协议的条件、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解除股权转让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长沙仲裁委员会无权就协议解除事项进行仲裁。综上,申请人彭建光不服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杨凡辩称: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被申请人杨凡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长沙仲裁委员会称:(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裁决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彭建光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庭有权依据法律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行使裁量权。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案由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申请人彭建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解决的是长沙仲裁委员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的事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项,而《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对仲裁内容的约定不包括协议的解除,故长沙仲裁委员会无权就协议解除事项进行仲裁。被申请人杨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有关争议的解决可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内容的约定包括了协议解除事项,故长沙仲裁委员会并未超出范围进行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并未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杨凡的股权转让款未完全付清,彭建光亦未履行协助杨凡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且《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长沙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或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经审理查明,彭建光、漆微、杨凡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页有彭建光、漆微、杨凡的签名。本院还查明,杨凡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确认杨凡与彭建光、漆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2、裁决彭建光、漆微共同向杨凡退还股权转让款225万元;3、裁决彭建光、漆微共同向杨凡支付违约金684875元(具体计算标准详见附件《仲裁请求明细表》);4、裁决彭建光、漆微共同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仲裁裁决内容为:1、杨凡与彭建光、漆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杨凡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律师函》到达彭建光、漆微时,其《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2、彭建光、漆微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凡股权转让款2250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处理;3、本案仲裁受理费24684元,处理费4937元,合计29621元,杨凡承担6921元,彭建光、漆微共同承担22700元。本案询问时,被申请人确认(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仲裁裁决中所审查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将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的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据当事人之间真实有效的仲裁条款,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使申请人认为协议未约定具体的解除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涉案裁决亦未超裁,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裁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存在解除的条件,系仲裁庭实体裁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本案申请人彭建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彭建光请求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6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彭建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晖代理审判员 龙 峰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银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