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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桑植县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诉桑植县天子山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植县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桑植县天子山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桑植县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栾印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天子山煤矿,住所地桑植县汨湖乡三子界村。法定代表人周正芳,矿长。委托代理人王祥文,张家界市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桑植县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开发公司)诉被告桑植县天子山煤矿(以下简称天子山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刘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力元担任记录。原告劳务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钦、被告天子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周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天子山煤矿签订《内部合作经营桑植县天子山煤矿鼓风溪井协议书》。约定合营时间2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整改、购买设备、勘探资源、支付各项费用,至2014年10月,原告共投入资金1000多万元。2014年,被告天子山煤矿申请政府对该矿实施关闭退出,致使原告投入的资金损失殆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合作经营桑植县天子山煤矿鼓风溪井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合同经律师见证、主管部门同意,合法有效;证据2、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桑植县天子山煤矿(鼓风溪井)非国有资产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张某某解除经营协议后原告以1900万元的价格又与张某某签订该矿井的非国有资产转让协议,并已实际支付666万元;证据3、关闭煤矿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申请;证据4、张煤关退办(2014)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桑政函(2014)1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天子山煤矿属于被直接关闭的小煤矿;证据5、原告对天子山煤矿的投入明细帐目凭证复印件共291份,拟证明原告在经营天子山煤矿期间共投入资金12211148.31元。被告天子山煤矿答辩称:1、原告投资12211148.31元是虚报的,是管理亏空,不是真实投资。2、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合作经营,是租赁承包,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3、关闭煤矿是政策规定,在申请关闭过程中,得到原告的同意,我矿给原告递送过终止合同通知书,不存在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子山煤矿为支持其抗辨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湘政办发(2014)3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湘煤关退办(2014)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关闭落后小煤矿是国家政策的规定;2、桑政函(2014)1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桑煤关退办告字(2014)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天子山煤矿属于直接关闭的小煤矿;3、桑政办发(2015)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天子山煤矿已进入企业清算改制程序;4、通知三份,拟证明天子山煤矿关闭后被停止供应火工品、停止供电、停止生产。第二组:《内部合作经营桑植县天子山煤矿鼓风溪井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赁承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第三组:1、《釆矿许可证》,拟证明天子山煤矿有效期至2014年5月30日止;2、《煤炭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天子山煤矿生产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3、营业执照正、副本,拟证明天子山煤矿只能进行技改,不能开采,不存在有挖掘工程和机械设备投入。第四组:机械设备借条三份,拟证明原告没有购买机械设备,诉称购买设备是虚假的。第五组:1、《终止合同通知书》、《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按期交纳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7月10日,尚欠承包费73150元,严重违约,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催款通知书》;2、王玉怀证言一份,拟证明《终止合同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是其与周正芳于2014年9月8日一同送到原告方负责人鞠和平的办公室,但鞠和平没有接收。第六组:公告二份,拟证明天子山煤矿关闭清算已经张家界日报两次公告,原告没有申报,属放弃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劳务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子山煤矿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名为合作,实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证据2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地。对被告天子山煤矿提交的证据,原告劳务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二、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劳务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投资明细,被告不能完全确认原告在经营天子山煤矿期间没有投入,根据证据的可信度原则,对该组证据中直接用于煤矿改扩工程的投入部分即井下巷道工程208845元,营业税12154元,采矿使用费3000元,工伤保险费30013元,培训费27330元,资源费24850元,价格调节基金118200元,电费1224826元,炸药雷管及服务费355236元,生产工人工资31195元,水费3000元,材料费218196元,油料费11300元,管理人员工资551654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子山煤矿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8日,天子山煤矿(甲方)与劳务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合作经营桑植县天子山煤矿鼓风溪井协议书》。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做好换证工作,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36年5月31日止;经营形式为甲方以天子山煤矿鼓风溪井采矿经营权与乙方合作,乙方为投资经营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证照延续等一切投资;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遗留问题处理费用,标准为2012年6.0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最高额每年不超过10万元,10万元标准交至2036年5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每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天子山煤矿的经营盈亏由乙方负责;协议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解决,协议后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投资整改,支付井下巷道工程款208845元,营业税12154元,采矿使用费3000元,工伤保险费30013元,培训费27330元,资源费24850元,价格调节基金118200元,电费1224826元,炸药雷管及服务费355236元,生产工人工资31195元,水费3000元,材料费218196元,油料费11300元,管理人员工资551654元,共计2819799元。2014年10月30日,桑植县人民政府发文决定对桑植县玉京煤矿等11家煤矿企业实施关闭,本案所涉天子山煤矿属于被直接关闭矿井。另查明,本协议签订前,天子山煤矿是由案外人张某某经营管理,2011年10月28日案外人张某某将该矿非国有资产以1900万元(实际支付666万元)转让给原告后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再查明,桑植县天子山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6年5月1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现有职工72人。2015年5月15日天子山煤矿开始实施改制关闭清算。本院认为:采矿权是国家通过对采矿主体的审核,对具有采矿能力的企业或个人而授予的一项权利。天子山煤矿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是国家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给天子山煤矿的采矿权,天子山煤矿本应自行组织人员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而天子山煤矿将其承包给原告劳务开发公司生产经营,实际是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均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天子山煤矿与劳务开发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内部合作经营桑植县天子山煤矿鼓风溪开协议书》未经依法批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经依法批准,变更采矿权主体,导致协议无效,均应对因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天子山煤矿被依法直接关闭,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投资明细证据中,虽不能反映其在经营该矿时的盈余亏损情况,根据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2011年以来至诉讼发生时段的投入实际,原告投入的281979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应当属于投入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天子山煤矿应承担1409899.5元(2819799元×50%),原告劳务开发公司承担1409899.5元(2819799元×50%)。故对原告劳务开发公司要求被告天子山煤矿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1409899.5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植县天子山煤矿给付原告桑植县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989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桑植县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桑植县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00元,被告桑植县天子山煤矿负担1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发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