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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杨龙与宋耀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龙,宋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004号申请执行人杨龙。被执行人宋耀华。申请执行人杨龙与被执行人宋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淮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宋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宋耀华负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及房屋、土地登记情况查询,对被执行人宋耀华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债务,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银行冻结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龙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车正义审 判 员  马力龙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