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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金建培与徐兴根、沈建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建培,徐兴根,沈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494号申请执行人金建培,被执行人徐兴根,被执行人沈建英,原告金建培与被告徐兴根、沈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徐兴根、沈建英共同归还原告金建培借款57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020元,由被告徐兴根、沈建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徐兴根、沈建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建培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8615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826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兴根、沈建英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沈建英(夫妻共有人徐兴根)名下位于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98号1126室房地产,该房产所涉案件本院正另案审理中,待确权后再行处理。发现被执行人徐兴根(夫妻共有人沈建英)名下位于吴江区汾湖镇北厍社区厍星路西侧新厍广场4幢201室房地产,因该房产存在抵押,本院正另案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后将进行拍卖,待上述优先权案件处理完毕后本案可对扣除优先权后的余款部分参与分配。另发现被执行人徐兴根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本院已另案进行了查封,因该车辆目前无法找到,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金建培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春湘 搜索“”